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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9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洪节芹诉孙荣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节芹,孙荣华,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9116号原告洪节芹,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荣华,女,1956年5月1日出生。被告李明,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孙荣华(被告李明之母),基本情况同被告孙荣华。原告洪节芹与被告孙荣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法官张笑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普一、李蕾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迪、曹源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节芹的委托代理人崔亮、被告孙荣华同时作为被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洪节芹诉称:2010年2月16日,孙荣华、李明向洪节芹借款7万元,洪节芹通过被告李明账户转帐交付。2012年1月20日孙荣华偿还借款1万元,2013年2月19日孙荣华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15日前归还800元,直至6万元欠款还清为止。后孙荣华、李明未予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洪节芹与被告孙明华、李明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承诺书》,被告孙荣华、李明立即偿还原告洪节芹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孙荣华、李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荣华、李明辩称:李明从2009年开始做期货,洪节芹是李明的朋友的母亲,听说李明做期货挣了钱,让李明帮忙做期货。2012年1月洪节芹通过李明的朋友给孙荣华打电话,双方约在西城区右安门的一个饭馆吃饭,其间洪节芹告知孙荣华给了李明7万元作期货,后来赔了,要孙荣华和李明偿还。孙荣华从信用卡中取了1万元给了洪节芹。洪节芹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孙荣华所写,落款是孙荣华签字。现孙荣华、李明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炒期货的款项,洪节芹应当自行承担风险,不同意洪节芹的诉讼请求。原告洪节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承诺书》,证明孙荣华确认与洪节芹存在借贷关系,本人承诺还款。被告孙荣华、李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内容不是本人书写,开头和落款处的签名是本人签字,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洪节芹工商银行存折及汇款凭证,证明洪节芹于2010年2月16日向李明支付借款7万元。被告孙荣华、李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明目的无法确认。3、2014年3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证明孙荣华对于《承诺书》是本人所签以及上面的内容予以认可,李明确实收到洪节芹的7万元。被告孙荣华、李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谈话笔录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4、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亮和孙荣华的通话录音,证明孙荣华对于在承诺书上签字及收款事实认可,但是不同意还款。被告孙荣华、李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5、2012年1月20日借条复印件,证明洪节芹与孙荣华、李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孙荣华、李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由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孙荣华、李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孙荣华系李明之母。2010年2月16日,洪节芹通过工商银行向李明银行帐户(账号×××)内汇款7万元。2013年2月19日,孙荣华出具《承诺书》,记明“本人孙荣华于2010年2月16日通过我儿子李明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向洪节芹借款人民币七万元(2012年1月20日已归还一万元),现尚欠洪节芹六万元,该欠款本人承诺自2013年3月开始,分别于每月15日前归还800元,直至该六万元欠款还清为止。”后孙荣华、李明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洪节芹主张与孙荣华、李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向法院提供了《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法院谈话笔录以及电话录音等证据。《承诺书》明确表述了孙荣华向洪节芹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确认了债权的金额、还款方式和期限。因此,可以认定洪节芹与孙荣华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分期偿还借款直至还清为止,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孙荣华从未按照约定分期偿还借款,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借款,据此洪节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孙荣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款项交付给了李明,李明用于进行期货投资,但在《承诺书》中表示借款和承担还款责任的均为孙荣华,其中还记录了“通过我儿子李明中国工商银行卡向洪节芹借款”的内容。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全部债务已经由李明转移给了孙荣华,且得到了债权人洪节芹的同意,应当由孙荣华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洪节芹要求李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荣华虽不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认可本人签名,其答辩称此款不是借款,是投资做期货交易,现投资亏本应自行承担风险,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洪节芹起诉要求孙荣华偿还全部借款可以视为解除的通知,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向孙荣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应以当日作为解除《承诺书》的时间,洪节芹有权要求孙荣华自解除合同次日即2015年8月5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节芹与被告孙荣华于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签订的《承诺书》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解除;被告孙荣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洪节芹偿还借款六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洪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孙荣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员  张笑竹代理审判员  汤普一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源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