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园与休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休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山市人民政府,王园,休宁县石田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2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0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休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玉宁街。法定代表人吴雁冰,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海春,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市委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孔晓宏,市长。委托代理人黄高晖,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同庆,黄山仲裁委秘书处秘书长,系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园。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休宁县石田林场,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溪口镇石田村。法定代表人许正武,场长。上诉人休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休宁县人社局)、黄山市人民政府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休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休宁县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吴雁冰,委托代理人程海春、李美琳,上诉人黄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高晖、王同庆,被上诉人王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原审第三人休宁县石田林场(以下简称石田林场)的法定代表人许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园系王隆礼女儿,王隆礼生前系石田林场职工,担任石田林场办公室主任及工会主席职务。2015年2月9日王隆礼受场长许正武委托带班值班,2015年2月10日凌晨突发疾病死于石田林场职工宿舍。2015年3月5日本案第三人石田林场就王隆礼死亡一事向休宁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休宁县人社局经核查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编号20155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王隆礼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王园不服,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7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5)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休宁县人社局20155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园认为该两份决定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休宁县人社局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2015年2月9日晚王隆礼受场长许正武的委托带班值班,从2月9日晚到2月10日上午上班前皆为工作时间。休宁县人社局、黄山市人民政府认为王隆礼未履行带班职责,身处办公区域之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予认定工伤的观点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休宁县人社局20155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复决(201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休宁县人社局上诉称,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证据无法证实王隆礼已经实际履行带班职责,王隆礼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认定情形。2.原审法院判决休宁县人社局承担举证倒置责任明显属于本末倒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有就其申请工伤认定的事由进行举证的义务,休宁县人社局只是负责审查认定但没有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黄山市人民政府上诉称,1.工伤认定行为是依申请行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有就其申请工伤认定的事由进行举证的义务,休宁县人社局只是负责审查认定但没有举证义务。2.原审判决认定王隆礼带班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许正武与王隆礼之间即使有委托,那也是私下的委托,代为带班的关系不能必然成立。3.黄山市人民政府与休宁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王隆礼死亡时未履行带班职责,而是身处办公区域以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4.原审判决撤销休宁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缺乏实体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王园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王隆礼带班值班属于客观事实,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石田林场同意王园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休宁县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认定的实质是法律事实判断,而不是专业性质的认定和鉴定。工伤构成事实要素就是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而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视同工伤主要考量该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体本案,石田林场场长许正武与副场长陈永华二人的证言均证明王隆礼系受许正武的委托于2015年2月9日晚带班值班。由于石田林场场长许正武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有权决定和安排或因故调整值班和带班领导人员,而作为石田林场办公室主任及工会主席王隆礼亦有服从林场主要领导安排并履行带班职责的义务,王隆礼带班履职系林场值守工作需要而非私域活动;由于石田林场对带班值守领导值守方式和值守地点没有明确规定和禁止性的规定,鉴于王隆礼当晚手机一直开机待命保持通讯畅通,未离开石田林场区域,处于带班值守状态,休宁县人社局和黄山市人民政府上诉称王隆礼死亡时未履行带班职责,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等与事实不符,休宁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休宁县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黄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休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山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文捷审 判 员 方惠灵代理审判员 倪华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