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2015)890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月11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代理检察员盖金梅出庭支持公��,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广场地下一层某超市,以购物为掩护盗窃相宜本草面膜四盒(每盒内含七张面膜)、美即流金丝语面膜11张、美即活氧温泉保湿面膜等各种散装面膜25张,藏匿于其衣裤内及其随身携带的灰绿色单肩背包内,被超市工作人员于某某发现并报告给安保员刘某某。王某某将部分商品结账后走出超市出口被刘某某截获,王某某为逃离现场即挥拳击打刘某某头部一拳,后在超市检测门与收银台之间,王某某因拒绝交出面膜,于是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左眼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房某某头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王某某窃取的64张面膜价值人民币867元。2015年5月21日,经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单位某超市经理闫某某被盗面膜64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闫某某、邵某某、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的确盗窃过面膜,但没有离开过超市到停车场,超市的监控没有死角。因觉得盗窃面膜不光彩与四个陌生人发生口角而被打,并不是为了离开超市而被打,未实施过抢劫行为,被害人的伤与其无关,不构成抢劫罪。被害人伤情鉴定结果出具过快,不符合常理,申请重新鉴定。侦查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广场地下一层某超市,以购物为掩护盗窃相宜本草面膜四盒(每盒内含七张面膜)、美即流金丝语面膜11张、美即活氧温泉保湿面膜等各种散装面膜25张,藏匿于其衣裤内及其随身携带的灰绿色单肩背包内,被超市工作人员于某某发现并报告给安保员刘某某。王某某将部分商品结账后走出超市出口被刘某某截获,王某某为逃离现场即挥拳击打刘某某头部一拳,后在超市检测门与收银台之间,王某某因拒绝交出面膜,于是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左眼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房某某头部损伤���合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王某某窃取的64张面膜价值人民币867元。2015年5月21日,经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单位某超市经理闫某某被盗面膜64张。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大连公安医院体检检查表、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现场模拟照片,被害人刘某某、房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邵某某、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高价认刑(2015)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5)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公(司)鉴(��医临床)字(201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看守所讯问录音录像、超市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以鉴定结果出具过快及伤情与其无关为由要求对被害人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本案定罪依据的主要证据为被告人在看守所的供述及超市监控录相、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结合看守所讯问���步录音录像及被告人当庭供述,其在看守所的供述并非非法取得,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