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焕田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玉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焕田,王占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焕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玉。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焕田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占玉系在围场镇金字村开办玻璃店个体户,被告董焕田系半截塔镇加工制做玻璃门窗个体户,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多年的玻璃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5月14日、6月21日,被告两次购买原告玻璃欠款分别为3000.00元和1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二张。其中5月14日欠据系圆珠笔书写,6月21日欠据系铅笔书写。两笔欠款合计17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欠款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7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据均不是其本人书写,且不欠原告的钱,并于2013年8月17日提出对两张欠据申请笔迹鉴定。因未交鉴定费,2013年12月19日本院书面通知被告限期五日交鉴定费及鉴定材料,因被告未交,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于2014年1月20日开庭审理,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围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董焕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占玉欠款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提起上诉,2014年5月27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9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一、撤销(2013)围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重审中,根据中院发还函要求,对被告申请欠条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二张欠据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文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度围民初字第2625号第(1)册民事卷宗正卷》原件内第18页上标称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的《今欠到》条据原件以及标称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的《今欠到》条据原件中所有的手写字迹与样本是同一人所写。原、被告收到司法鉴定书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对两张欠据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申请,原审已书面通知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焕田欠原告王占玉购买玻璃款1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据为凭。虽然被告否认该二张欠据系其本人书写出具,并提出笔迹鉴定,但经鉴定两张欠条所有书写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所欠款项应予偿付,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董焕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玉欠款人民币17000.00元。宣判后,董焕田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上诉人曾于2012年3月22日在被上诉人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12000.00元用于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玻璃,2000.00元用来偿还以前欠被上诉人的玻璃款,其余款项上诉人拿回他用。此30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在2013年已如数还清。到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两张欠条,因其字迹不是我本人书写,且2012年6月21日的欠条还是铅笔书写的,我提出了鉴定申请,同时我也电话咨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人员称铅笔书写的字迹其无法进行鉴定。但鉴定结果出来后,却称欠条上的字迹与样本是同一人所写。为此我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并要求对欠据上书写的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将我的申请驳回。我认为一审法院在两张欠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不允许我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因此,请二审法院允许我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王占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诉人董焕田欠被上诉人王占玉购买玻璃款17000.00元的证据充分,且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二张欠据为凭。上诉人虽然否认该二张欠据系其本人书写出具,并提出笔迹鉴定,但经鉴定两张欠条所有书写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上诉人应偿还所欠款项。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不欠被上诉人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0元,由上诉人董焕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民审 判 员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