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程贺丽与王岳岳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贺丽,王岳岳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722号原告程贺丽,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岳岳,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程贺丽诉被告王岳岳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乔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贺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岳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贺丽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在沈丘县东关十字路口开一间美容院,由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份加入,二人合伙经营。2015月4月份,因原告生孩子没有精力再经营店铺,经协商原告退伙,把28000元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先付款4000元,下余24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岳岳没有答辩。原告程贺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岳岳出具的欠条一份,其举证目的是,因原告退出经营,被告王岳岳欠原告款2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在沈丘县东关十字路口开一间美容院,被告于2014年8月份加入,二人合伙经营。2015月4月份,因原告生孩子没有精力再经营店铺,经与被告协商原告退伙,把28000元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先付款4000元,下余24000元于2015年4月25日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微信红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被告通过书写欠条确认还欠原告24000元。被告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根源,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岳岳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贺丽人民币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岳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夏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