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执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秀松与北京市红星西红门铁磷加工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秀松,北京市红星西红门鉄磷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1532号申请执行人高秀松,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市红星西红门鉄磷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102835156),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村金业路东侧5号。法定代表人郭刚,厂长。高秀松与北京市红星西红门鉄磷加工厂(以下简称:红星鉄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86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高秀松于2016年3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红星鉄磷厂给付13144.65元。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红星鉄磷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红星鉄磷厂名下有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红星鉄磷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高秀松申请执行的案款13144.65元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高秀松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红星鉄磷厂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红星鉄磷厂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186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满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