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与来安县腾飞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来安县腾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4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负责人:李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来安县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表人:陈水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立东,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来安支行)与被告来安县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来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腾飞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兵、范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来安支行诉称:2011年4月18日,陈刚、王丽因购买腾飞置业公司销售的来安新城·紫荆苑房屋,向其申请办理按揭贷款38万元,腾飞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陈刚、王丽发放38万元贷款后,截止2015年12月30日,借款人陈刚、王丽和保证人腾飞置业公司,仅归还贷款本息163285.71元,其中本金39436.59元(腾飞置业公司垫付24658.53元)及利息123849.12元(腾飞置业公司垫付65441.47元),借款人陈刚、王丽未能按期归还,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腾飞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陈刚、王丽所欠贷款本金340563.41元及年利率11.07%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腾飞置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经查,2011年1月24日,腾飞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建行来安支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全部债务人指因购置来安县经济开发区“XXXX”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400万元。甲方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保证责任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18日,陈刚向腾飞置业公司购买位于来安新城*紫荆苑的第XX幢X单元XXX号住宅商品房,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7月6日,陈刚、王丽夫妻二人为购此房共同向建行来安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7月6日至2031年7月5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违约责任条款中载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等权利。在合同签订后,陈刚、王丽仅归还建行来安支行贷款本息至2013年9月20日,余款本金340563.41元及利息便不再归还。因借款人陈刚、王丽未能按期归还,建行来安支行起诉腾飞置业公司,要求由腾飞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40563.41元及利息。建行来安支行在与债务人陈刚、王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且该借款合同也未解除的情形下,即要求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腾飞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仲星月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