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冠华与深圳市速超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华,深圳市速超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58号原告李冠华。委托代理人金文武。被告深圳市速超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峰。上列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武、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以深圳市弘***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电路板钻孔。合同中,双方对电路板的报价、标准、检验标准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根据被告外协加工单的要求加工好线路板后交付给被告,双方按月对账。截至2014年1月,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共计186,656.44元,被告已付款77,000元,尚欠109,656.4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09,656.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生意往来。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与深圳市弘***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冠华)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由深圳市弘***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线路板钻孔加工服务,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庭审中,被告确认应付深圳市弘***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加工费共计186,656.44元,已付77,000元。此外,被告出具了一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票号:3140953009748825;出票日期:2015年1月15日;金额:人民币10,000元)以支付上述加工费,但未能兑现。2016年1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加工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深圳市弘**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发生涉案加工合同关系,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原告“李冠华”等签名;原告向被告收取了涉案加工合同项下的部分款项。被告当庭提交了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打印件),以证明其只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对此份备案信息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还提交了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对账单、送货单、加工承揽合同,以证明深圳市弘**有限公司欠被告该期间的加工费共计50,499.44元。庭审后,被告主张以该笔加工款抵扣其欠深圳市弘**有限公司的加工款(即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原告确认上述欠款,并同意从其所主张的加工款中进行抵扣。以上事实,有《加工合同》、外协加工单、送货单、异常扣款清单、对账单、收款收据、律师函、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以深圳市弘**有限公司的名义根据被告外协加工单的要求,为被告提供钻孔加工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加工费。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承担清偿欠款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9,656.44元(186,656.44元-77,000元),因原告在庭审后确认其亦以深圳市弘**有限公司名义委托被告加工生产产品以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加工费共计50,499.44元的事实,且同意在其主张的上述款项中抵扣,故抵扣原告所欠被告加工费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工费59,157元(109,656.44元-50,499.44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提出涉案加工关系与原告无关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速超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冠华支付加工款人民币59,15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9,1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7元,由被告深圳市速超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72元,其余由原告李冠华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