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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培杰与张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刚,刘培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杰。上诉人张志刚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商初字第11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系被上诉人将买卖石子送货到被告所在地即送货上门,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潍坊市寒亭区,且被告系受雇佣干活期间代雇主出具结算条,本案应该由潍坊市寒亭区人���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石子的业务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与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应当依据合同的主标的实体履行义务内容来确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