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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2民初42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被告毛某某,男,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伯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孩,长子毛某甲,现年5岁、次子毛某乙,现年2岁。婚初两年期间里夫妻感情很好,但自和被告人的父母亲分家另过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紧张,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加之次子的出生,使得家庭生活困难重重,从此后被告不好好管家,两个孩子全靠原告打工的收入来养活,被告不但不出去挣钱,反而经常向原告要钱挥霍,如原告不给钱,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这种恶习越来越严重,多次因为索钱问题被告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打,综上种种原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毛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毛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的陪嫁品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曹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毛某某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因为两个孩子还很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抚养,我与原告之间虽然有矛盾,但感情没有发展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从此把家庭的责任很好地承担起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孩,长子毛某甲,2010年6月4日出生,次子毛某乙,2013年11月20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来由于双方在家庭责任的承担、孩子的抚养以及经济方面不和导致发生一些矛盾,彼此之间偶有斗气和吵嘴,但感情还未发展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另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也无共同债权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辩述、结婚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已逾8年时间,共同抚养两个年幼的婚生子女,可见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只是性格差异,只要双方相互关心、体贴,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由于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且被告期望维持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风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