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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想想与李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想想,李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百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471号原告刘想想,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平,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刘想想诉被告李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想想、被告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别克牌甘JN31**号小轿车一辆,价值7万元,租赁期限为4天,每天150元,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租赁车辆,也未支付租金,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的车辆并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同意尽快归还原告车辆,如不能归还,我同意照价赔偿并一次性支付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别克牌甘JN31**号小轿车一辆,租赁期��为4天,每天15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租赁车辆,原告便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期归还车辆并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租赁费1.8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租赁物,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百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想想租赁物别克牌甘JN31**号小轿车一辆,并偿付租赁费1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一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