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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672号原告栗某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晓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栗米雪、栗米琪、栗一帆三个子女,××××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有不轨行为,造成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份起诉离婚,法院认为不符合离婚条件,而未判决离婚,但仍属分居状态,其感情确已破裂。故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在曹河乡买一套门面房,归儿子所有;共同债务一起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生育有三个子女,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裁决离婚,离婚的过错在原告,他在外有第三者,并经常辱骂、殴打被告,原告应赔偿被告50000元;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上学费用���由被告负担,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门面房系被告父亲出资,房产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栗米琪、次女栗米雪(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栗一帆(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判决书、证人证言、照片、票据、录音笔录及庭审笔���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后,双方虽未完全和好,但从双方现实情况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原、被告仍和好有望,为了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耀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