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姜延霞与被告佟家屯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延霞,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533号原告:姜延霞,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李华波,系村主任。原告姜延霞与被告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佟家屯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延霞、被告佟家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延霞诉称:2011年东北石油管理局在其承包地内建了QK17号油井,占用其承包地。佟家屯村委会发放占地征用款时,少给其21638元。经数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佟家屯村委会给付截留征地补偿款21638元及利息。佟家屯村委会辩称:2011年之前,东北石油管理局临时性占地,占地钱一年一给,2011年左右变成永久性征地。占道路的钱归村里所有。经审理查明:姜延霞称其为郭和之妻,系佟家屯村五组村民。其持部分村民捺印的书面证明、本院(2006)公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对佟家屯村委会提起本次诉讼。姜延霞提交的村民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无法核实;对于本院(2006)公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延霞主张其承包地被东北石油局征用,征地补偿款被佟家屯村委会少给21638元,但其未能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明细及补偿标准、佟家屯村委会已付给其征地补偿款数额及截留数额等相关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其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延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姜延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逄格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