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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8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民初286号原告曾某甲。法定代理人江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日根,泗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曾某乙,务农。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江某、委托代理人张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江某与被告曾某乙于2007年12月18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江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78,400元,并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原告曾某甲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母亲江某与被告曾某乙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江某与被告曾某乙于2007年12月18日离婚,原告随母亲江某生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曾某乙未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系江某和被告曾某乙的婚生子,2007年12月18日江某与被告曾某乙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江某抚养,同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江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由江某抚养,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78,400元,并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对于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并应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总计99个月为79,200元,现原告主张78,400元,低于79,2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乙向原告曾某甲支付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78,4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曾某甲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曾某甲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齐德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