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娄爱玲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爱玲,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719号原告娄爱玲,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永祥,区长。委托代理人马腾,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之鹏,济南市历下区政务��息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娄爱玲因不服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简称历下区政府)作出的[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简称4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历下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逯见涛,被告历下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腾、付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历下区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娄爱玲作出4号告知书,内容为:“娄爱玲:本机关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当日受理。经查,我机关未对济南服装六厂企业改制进行审批,您申请获取的政��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特此告知”。原告娄爱玲诉称,原告系济南市服装六厂职工,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济南市历下区委、历下区政府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历下发[2005]39号《关于将市属移交国有(集体)企业授权所在街道办事处(镇)进行管理的通知》,将该厂移交大明湖街道办事处进行管理。2006年济南市服装六厂经相关部门批准进行改制,2007年完成改制后名称为济南瑞晨服饰有限公司,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了娄爱玲与济南瑞晨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办理退休手续,向大明湖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被告知并无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原告应向被告历下区政府申请查询。原告向被告要求公开原济南服装六厂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原告的人事档案存放信息,又被告知应向实际管理部门大明湖街道办事处查询。两机关相互推诿。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原济南服装六厂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职工安置方案、原告的人事档案存放信息。邮寄单号为1082476466212,并已经妥投。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4号告知书;2、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公开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娄爱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政发[2005]11号文件;2、济南瑞晨服饰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3、(2008)济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决。被告历下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资料,没有向原告公开其所要求信息的义务。原济南市服装六厂改制时,历下区政府已将该企业移交到了大明湖街道办事处管理。历下区政府并未制作、审核过济南市服装六厂的改制文件、职工安置方案,也从未接受、保存过原告的人事档案,不掌握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客观上无法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资料。二、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告已经依法作出答复。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4号告知书并于2015年9月18日向其邮寄送达,于2015年9月20日妥投。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历下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开申请表;2、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件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查询单;5、历档[2006]7号文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用于证明其作出的4号告知书的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5用于证明其并不负有保存原济南服装六厂有关档案的职责,不掌握有关信息,原企业档案仍由该企业继续保管。原告认为该文件仅是对原济南服装六厂改制过程中档案存放的要求,并不能证明被告无职责管理档案文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用于证明被告对移交管理的济南服装六厂改制过程中的资产、人事均���有管理职责。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掌握原告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娄爱玲向被告历下区政府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济南服装六厂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职工安置方案、原告的人事档案存放信息。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并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作出4号告知书。原告娄爱玲对该4号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院(2008)济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20日,大明湖街道办事处作出历下大明湖办发[2006]18号“关于济南市服装六厂申请进入改制程序的请示”,申请济南市服装六厂正式进入改制程序,济南市历下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历下发改字[2006]9号“关于同意济南市服装六厂进入改制程序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济南市服装六厂进入改制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娄爱玲向被告历下区政府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作出4号告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娄爱玲要求被告向其依法公开的信息资料为济南服装六厂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职工安置方案、原告的人事档案存放信息,但上述信息材��并非被告历下区政府制作的政府信息,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了上述信息材料,被告历下区政府向原告娄爱玲作出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符合上述条例规定。原告娄爱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爱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娄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才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