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2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周口市七一路联通公司北侧OPPO手机专卖店,乘其店内员工不备,将放在展台上的一部OPPOR7PLUS手机盗走,后被该店员工陈某、张某、王某等人追上,周某某将该手机扔到地上继续逃离,后被陈某等人抓获。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R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2、被盗赃物已追回。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周口市七一路联通公司北侧OPPO手机专卖店,乘其店内员工不备,将放在展台上的一部OPPOR7PLUS手机盗走,后被该店员工陈某、张某、王某等人追上,周某某将该手机扔到地上继续逃离,后被陈某等人抓获。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R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目前,侦查机关已将被盗OPPOR7PLUS手机扣押。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抓获经过,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OPPO旗舰店证明,被盗手机照片、手机盒子照片,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人陈某、张某、王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周川价证鉴字(2016)0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扣押的OPPOR7PLUS手机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依法发还被害人;三、被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