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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张铁义与旷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铁义,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义,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兵,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旷梅,女,1971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铁义因与被上诉人旷梅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铁义委托代理人周兵、旷梅委托代理人李昌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旷梅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1日,我和张铁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我向张铁义账户转账支付,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7月15日,张铁义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支付上一月的利息,后我催促,张铁义仍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铁义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张铁义支付旷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利率12%计算)。3.判令张铁义向旷梅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至实际支付借款利息为止逾期付息的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0.05%计算。张铁义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4年8月1日的合同不认可,没有我本人的签字,公司当时管理很混乱,张铁义签章有时候不在我手里,不能确定这是我本人所签,对旷梅提交的该合同内容也不追认。确实收到2013年9月13日旷梅向我尾号1262账号转账30万元,认可双方成立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意偿还3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铁义认可旷梅于2013年9月转账30万元的行为系旷梅、张铁义间成立的债权债务行为。旷梅提交《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没有张铁义签名,张铁义亦对合同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明。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旷梅、张铁义双方对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旷梅起诉向张铁义主张债权,张铁义应予偿还所负债务。针对旷梅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张铁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旷梅三十万元;驳回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铁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张铁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张铁义确实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现在又出现了新情况,我公司人员比较多,在一审法院判决结束后发现我公司有相关人员通过转账形式给旷梅打了一定数额的前,具体情况正在向银行调取,另外因为被上诉人又以借贷关系另诉我方当事人偿还100万元,现因我方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希望法官给我们足够的时间,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旷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张铁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陈述张铁义所述的旷梅起诉张铁义偿还100万元的案件已经撤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铁义、旷梅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旷梅向张铁义起诉主张债权,张铁义应予偿还。一审法院对旷梅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本院维持。张铁义二审中提出其已经偿还相应债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旷梅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张铁义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张铁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宋   少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书记员赵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