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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宋次振与丁光付、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次振,丁光付,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字第22号原告宋次振,男。委托代理人司素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光付,男。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文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腾飞,公司员工。原告宋次振与被告丁光付、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宋次振的委托代理人司素杰、被告丁光付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次振诉称,2015年10月3日19时45分,丁光付驾驶豫R轻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王村乡军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宋次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次振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丁光付驾驶车辆遇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信号灯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宋次振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次振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丁光付的车辆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60.39元、营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8807.87元、误工费26324.59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6.4元、交通费510元、其他475元,共177376.64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光付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原告请求应严格审查,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计算过高,本人未垫付医疗费。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9时45分,丁光付驾驶豫R轻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王村乡军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宋次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次振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丁光付驾驶车辆遇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信号灯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宋次振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次振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骨折、左足第三趾中节趾骨骨折、左足跟前突骨折、左跟骨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共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9610.39元,出院后继续治疗,在外购药1700元。2016年2月2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次振左下肢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宋次振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宋次振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9月起在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铲车,该公司出具证明,显示月报酬为6000元,宋次振并在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办事处许庄社区购房居住。宋次振有4个被抚养人,父亲宋某,生于1950年5月25日,农民,居住于农村,在宋次振定残时66岁,母亲秦某,生于1950年1月20日,农民,生活于农村,在宋次振定残时66岁,宋次振兄弟姐妹4人,宋次振女儿宋淑君,生于2003年10月30日,在宋次振定残时13岁,在南阳南阳许庄小学上学,儿子宋尚锦,生于2007年3月2日,在宋次振定残时8岁,在南阳许庄小学上学。诉讼中宋次振提供交通费票据510元。丁光付的车辆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丁光付未垫付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户口本、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丁光付驾驶车辆与宋次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次振受伤,丁光付对宋次振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丁光付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丁光付继续按比例承担,由于丁光付为主要责任,比例应为70%。宋次振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医院正规票据共19610.39元,应予认定,出院后发生的外购药费用,因无医嘱印证,所购药物不明,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2)营养费,由于为骨折,进行了手术,住院44天,酌情确定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4天,费用为4400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在60天内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每天83.51元计算,费用为5010.6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4个月,存在持续误工,原告虽从事铲车承包,但无工资表等印证,酌情按统计部门发布的河南上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月3202元计算,费用为1280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并在城市购房居住,子女生活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费用为25576200.1=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宋次振有4个被抚养人,父亲宋某,生于1950年5月25日,农民,居住于农村,在宋次振定残时66岁,宋次振兄弟姐妹4人,费用为7887140.1/4=2760.45元,母亲秦某,生于1950年1月20日,农民,生活于农村,在宋次振定残时66岁,费用为7887140.1/4=2760.45元,宋次振女儿宋淑君,生于2003年10月30日,在宋次振定残时13岁,在南阳南阳许庄小学上学,费用为1715450.1/2=4288.5元,儿子宋尚锦,生于2007年3月2日,在宋次振定残时8岁,在南阳许庄小学上学,费用为17154100.1/2=8577元,残疾赔偿金合计69538.4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为10级伤残,被告主要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5547.3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890.39元,其余费用90657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100657元,其余费用14890.39元,应由丁光付按70%的责任承担10423.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宋次振保险金100657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光付支付原告宋次振赔偿金10423.27元;三、驳回原告宋次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鉴定费850元,共4698元,由原告宋次振承担2303元,被告丁光付承担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