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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121-12号。上诉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关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已于已于2014年10月19日向江苏省南通中院提起诉讼,该院正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又向原审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不应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对工程的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至验收合格,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该诉讼请求与上诉人向江苏省南通中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案件系不同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重复诉讼,亦不属于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故本案不需要移送至南通中院审理。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因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李  艳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宫聪聪(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