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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韩红某,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责人高春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庞韶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全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立案当日,原告杨某提出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和车上人员王海龙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并分别于2016年2月1日、3月31日收到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王海龙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4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11月2日8时0分,王海龙驾驶冀F×××××/冀F×××××挂重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20公里+490米处时,与于晓兵驾驶的吉C×××××/吉C×××××挂重型货车、曹梦阳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边光辉驾驶的冀F×××××轻型封闭货车、左亚昆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潘彦周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王海龙受伤、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511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晓兵、曹梦阳、边光辉、左亚昆、潘彦周不负事故责任。王海龙系原告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和驾驶人王海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320828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车辆车主为何亚娜,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法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付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8时0分,王海龙驾驶冀F×××××/冀F×××××挂重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20公里+490米处时,与于晓兵驾驶的吉C×××××/吉C×××××挂重型货车、曹梦阳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边光辉驾驶的冀F×××××轻型封闭货车、左亚昆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潘彦周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王海龙受伤、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511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晓兵、曹梦阳、边光辉、左亚昆、潘彦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9976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和保险金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杨某,备注车主为何亚娜)、保费发票(付款人为杨某),事故车辆冀F×××××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王海龙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经被告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费发票,事故车辆冀F×××××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王海龙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中备注车主为何亚娜,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一)原告主张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54758.67元、公估费10800元、拆检费10000元、施救费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双方共同选定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保险车辆冀F×××××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估损金额154758.67元),公估费发票1张10800元。2、保定市满城县南韩保平汽修厂出具的拆检费票据两张10000元。3、满城县张昭汽修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公估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公估数额不认可,对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均不认可,且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提交了其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冀F×××××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估损金额95890元)公估费票据一张2301元,原告质证认为该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庭后被告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要求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二)事发当日,驾驶人王海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清苑区人民医院急救后,即转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王海龙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6年3月15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海龙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原告主张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赔偿其已支付给王海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X14天)、营养费1400元(100元X14天)、误工费19079元(148元X131天,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31天,按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148元/天计算)、护理费8190元(住院期间14天X117元+院后56天X117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X20年X20%)、鉴定费1152元、交通费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清苑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1473元,顺平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收费票据1张4562.67元及费用清单。2、王海龙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3、护理人员即王海龙的妻子李敬的工作单位顺平县瑞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平均日工资为117元)及停发工资的证明。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王海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属九级)及鉴定费票据1张1152元,王海龙的身份证(住址为顺平县幸福街电力局家属院3号,用以证明王海龙为城镇居民)。5、交通费票据1000元。6、王海龙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为杨某雇佣的司机,杨某已赔偿王海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万元,同意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赔偿款直接赔付给杨某,王海龙并出庭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质证情况:对清苑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顺平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王海龙的证明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为车辆冀F×××××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海龙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予以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费用认定情况如下:保险车辆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154758.67元,有本院依法委托的双方共同选定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原告不认可,且系被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本院依法委托的双方共同选定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公估费1080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为证,拆检费10000元有保定市满城县南韩保平汽修厂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且两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承担。施救费10000元,有满城县张昭汽修厂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且该项费用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保险车辆发生更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承担。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的费用有车辆损失费154758.67元、公估费10800元、拆检费10000元、施救费10000元,合计185558.67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赔偿其已支付给王海龙的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6035.67元(1473元+4562.67元),被告认可,且有清苑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顺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确认1400元(100元X14天)。3、营养费700元(50元X14天),被告认可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王海龙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且事故发生在道路运输过程中,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工资53159元的标准,确认误工费19079元(53159元÷365天X131天,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31天)。5、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即王海龙的妻子李敬的工作单位顺平县瑞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平均日工资为117元)及停发工资的证明予以证实,结合王海龙伤情,确认护理费1638元(117元X14天)。6、残疾赔偿金,王海龙伤情属九级伤残,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其为城镇居民,有居民身份证予以证实,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故确认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X20年X20%)。7、鉴定费1152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王海龙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00元为证,结合王海龙就医、转院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实际支出情况,确认交通费1000元。综上,王海龙的核定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9079元、护理费1638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鉴定费115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7568元。关于王海龙上述经济损失,王海龙认可已由原告给予赔偿,并同意保险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损失费154758.67元、公估费10800元、拆检费10000元、施救费10000元,合计185558.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5万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3元,减半交纳30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担255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全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