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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余粉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6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胜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0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时,在ATM机上发现被害人汪某遗留在该ATM机上的银行卡(户名为汪某,卡号为62×××10,),其后余某在ATM机上将该卡的5000元转至卡号62×××27,户名为杨睿。民警经过侦查,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松岗街道将余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的银行卡。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汪燕玲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龙浩(兼)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