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刑初55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81年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泾川县罗汉洞乡一销售零货的老人处购得土猎枪一支,存放在泾川老家。2011年被告人将该枪支从老家拿到现在居所,准备用于打猎,便将土猎枪一直存放于家中。2015年6月4日,镇原县公安局中原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家中存放有土猎枪,遂将该土猎枪查获并依法扣押。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自制单筒猎枪,枪管为无缝钢管加工而成,枪支部件完好,以火药燃烧为动力、配用黑火药发射金属弹丸,安装纸炮后能正常击发。鉴定意见,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及拍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的土猎枪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土猎枪一支,依法由镇原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米忠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宇建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