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江宁、江仙华等与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宁,江仙华,武宣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3行终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宁。上诉人(一审原告)江仙华。委托代理人江宁,系江仙华的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296号。法定代表人翁铁,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少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覃炳飞,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新春,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宁、江仙华因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宁及上诉人江仙华的委托代理人江宁,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少读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为完善武宣县县城发展规划需要,促进城镇化建设,武宣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武宣镇草厂村民委草厂村、土荫塘村和马步村民委外龙村的部分集体土地21.5340公顷作为武宣县2013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3年11月5日,被告将征地用途和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地籍调查确认、提出异议和听证权利等事项依法在相关村屯进行了公告。2014年9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桂国土批函(2014)629号批复,批准了武宣县2013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申请。2014年10月13日,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桂国土批函(2014)629号批复,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相关村屯进行了公告。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相关村屯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向武宣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批准执行该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11月16日,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同意执行该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因江宁、江仙华户使用的位于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新塘(地名)编号为I607I×××、I×××608、I×××609、I×××I860、I×××I861、I×××I846的六宗土地(面积共12.0674亩)在桂国土批函(2014)629号批复批准的用地范围内,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该户送达《通知》,通知该户五日内申报、确认涉案土地范围、地上附着物,办理征地补偿手续。2014年11月11日,江宁、江仙华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测量涉案土地面积。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共同对涉案土地范围、面积进行复核。2015年5月11日,被告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原告。2015年5月14日,被告对复核结果进行了更正,并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对更正结果未提出异议。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武宣县人民政府派员就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同江宁、江仙华户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但该户拒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不依法请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拒不交出土地。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该户拒不交出土地,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武国土资发(2015)29号处理决定,责令该户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交出土地。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述称涉案土地系其家庭上世纪80年代分得的责任地,当时户主系其父亲。虽然,其父死亡后,三兄弟(江宁、江仙华、江仙廷)已分户分地,但是,各户尚未就本户分得的土地与本村民小组另行签订承包合同,现在,原家庭责任地均以江宁作为户代表与村民小组订立承包合同。征收土地过程中,江仙廷已就其分得的土地与征地机关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至今,未有证据证明江仙廷向征地机关申报、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权属。一审判决认为,(一)武宣县人民政府对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实施“整村推进”征地及房屋拆迁,建设武宣县城东新区,目的是为了推进城镇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二)征收土荫塘村集体土地进行城东新区建设,武宣县人民政府履行了征地公告、征求意见和听证程序。报批武宣县2013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前及取得桂国土批函(2014)629号批复后,武宣县人民政府和被告就征收土地相关事项依法进行了公告,以各种方式方法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书面通知原告申报、确认涉案土地权属、范围、面积、地上附着物,原告也实际参与了土地测量等地籍调查、确认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剥夺其知情权、听证权、确认权,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三)江宁、江仙华、江仙廷分户后,虽对原家庭责任地作了分割,但未告知本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另行签订承包合同,涉案土地的承包方仍为原来的家庭。在江仙廷已就其分得的土地与征地机关订立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其对涉案土地未主张权属的情况下,被告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江宁、江仙华户,并无不妥。原告对涉案土地的复核结果未提异议,诉讼中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权属、面积的认定存在错误,其主张不予采纳。(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桂国土批函(2014)629号批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主张该批复违法、无效,没有依据。武宣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批准文件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并未违法。本案中,武宣县人民政府和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多方协调后,江宁、江仙华户仍未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拒不交出土地,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武国土资发(2015)29号处理决定,责令其交出的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宁、江仙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江宁、江仙华上诉称,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桂国土批函(2014)629号批复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才具备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桂国土批函(2014)629号批复,超越法定职权,该批文无效;二、武宣县人民政府越权征地、违法征地。武宣县人民政府的武政发(2012)6号、武政发(2012)29号文就实施征收整个土荫塘村数千亩土地,属越权征地、违法征地。三、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征收。被上诉人尚未依法取得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就征收土地,征地行为违法。桂国土批函(2014)629号批复F地块18.175公顷的范围,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已实施征收。所以被上诉人作出武国土资发(2015)29号处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交出土地是违法的。四、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不是公共利益需要;五、补偿方案不合法。被上诉人征收土地过程中,违规操作,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听证权、确认权,且武国土资发(2015)29号处理决定对涉案土地权属、面积的认定存在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武国土资发(2015)29号处理决定违法,一审判决不予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和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的武国土资发(2015)29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和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的武国土资发(2015)29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江宁、江仙华诉称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桂国土批函(2014)629号批复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作出,上诉人诉称桂国土批函(2014)629号批复违法没有依据,武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有合法的依据;2、上诉人诉称武宣县人民政府的武政发(2012)6号、武政发(2012)29号文征收整个土荫塘村数千亩土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批先征,未批先用,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桂国土批函(2014)629号批复F地块中的I×××、I×××、I×××、I×××、I×××、I×××I607、I608、I609、I860、I861、I846的六宗土地,目前均保持原状,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情形。4、被上诉人及武宣县人民政府在城东新区建设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上诉人诉称征收土地不是公共利益需要没有事实依据。5、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剥夺其知情权、听证权、确认权,不符合本案事实。在取得用地批复后,武宣县人民政府已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相关村屯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对上诉人使用集体土地面积和补偿的确认问题,上诉人要求将其与其他村民之间存在争议的土地,计算在其名下,这是不合法的。只有解决争议后才能计算补偿。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5)2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江宁、江仙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宁、江仙华使用集体所有的六宗土地共12.0674亩,已依法被征收为武宣县城市建设用地。在征收土地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武宣县人民政府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觉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腾出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江宁、江仙华依法作出武国土资发(2015)29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江宁、江仙华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江宁、江仙华提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桂国土批函(2014)629号批复(该批复“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超越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在征地过程中违法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宁、江仙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柳林审判员 姚增广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皓严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