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6)粤510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祚强印刷厂与芮锦顺、刘静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祚强印刷厂,芮锦顺,刘静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6)粤5103民初320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祚强印刷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陈祚强。委托代理人:陈颖,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锦顺,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被告:刘静娇,女,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祚强印刷厂诉被告芮锦顺、刘静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培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祚强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锦顺、刘静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祚强印刷厂诉称:原告与被告芮锦顺前有业务往来,被告芮锦顺向原告赊购包装袋。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芮锦顺进行结算,被告芮锦顺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000元,并出具《结欠条》交由原告存执,同年8月30日被告芮锦顺付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另经查,被告刘静娇与被告芮锦顺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静娇对被告芮锦顺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5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祚强印刷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人身份证明书、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结欠条1份,证明2012年4月5日,被告芮锦顺立据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四、结婚登记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芮锦顺、刘静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芮锦顺、刘静娇系夫妻关系,自199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芮锦顺与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祚强印刷厂自2011年开始发生买卖包装袋合同关系,2012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芮锦顺立写结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000元,后仅于同年8月30日付还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65000元至今没有付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祚强印刷厂与被告芮锦顺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芮锦顺结欠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祚强印刷厂货款人民币65000元,有其立写的结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芮锦顺、刘静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静娇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锦顺、刘静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祚强印刷厂货款人民币65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由被告芮锦顺、刘静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祚强印刷厂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楷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