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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杜彩芳、吕志华与虞政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彩芳,吕志华,虞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6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彩芳(TO,ChoiFong),女,1954年6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沙田马鞍山颂安邨群楼**楼**室,现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新塘路***号。身份证号码:K661608(9)。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志华(LUI,ChiWa),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沙田马鞍山颂安邨群楼**楼**室,现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新塘路***号。身份证号码:K491874(6)。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虞政民。再审申请人杜彩芳、吕志华因与被申请人虞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外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杜彩芳、吕志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书记员与虞政民有利害关系,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二、应追加吴小元、虞立峰、虞艳霞、杜祖龙、杜福龙、杜田芳、杜龙法等人作为共同被告而未追加,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决。理由如下:杜妙芳于2001年9月15日晚上被人买凶一棍打死以后,由于其法定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故其遗产转化为其父杜阳春,母吴小元,夫虞政民,子虞立峰,女虞艳霞的共同继承的共同财产,后其父杜阳春于2005年2月份伤心病死后,杜妙芳的遗产中应由杜阳春继承的遗产由杜阳春的法定继承人:妻吴小元、子女:杜祖龙、杜彩芳、杜福龙、杜田芳、杜龙法共同转继承,现上述继承人均有义务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杜彩芳、吕志华的借款债务,故原审法院应追加除杜彩芳、吕志华以外的其他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却未追加,致杜彩芳、吕志华遗漏当事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对本案重新审理。三、虞政民向杜彩芳、吕志华借款3万元港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借款3万元港币,从1993年借款时至杜彩芳、吕志华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同时也无可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但在本案中虞政民向杜彩芳、吕志华借款3万元港币虽然已超过20年,但是未确定虞政民返还借款的期限,2014年3月12日之前,不存在上诉人的债权遭受侵犯的事实,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和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均不能开始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四、杜彩芳、吕志华借款8万元给虞政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婚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信件、东阳市各有关部门都可证明杜苗芳和杜妙芳是同一人,杜苗芳是杜妙芳的普用名,所以可证明8万元港币是寄给虞政民的原配偶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虞政民未陈述答辩意见。再审期间,杜彩芳、吕志华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二张,拟证明虞政民从杜彩芳、吕志华处借款11万元。虞政民未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光盘系复制件,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案涉3万元港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3万元港币的借款事实发生于1993年,杜彩芳、吕志华于2014年起诉要求虞政民返还,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二、杜彩芳、吕志华是否出借案涉8万元港币。案涉8万元借款并无借条,杜彩芳、吕志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将该笔款项汇至杜妙芳账户。因此,一、二审判决以杜彩芳、吕志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虞政民方存在该8万元港币的借贷合意,而虞政民也否认该8万元港币的借款事实存在,据此驳回杜彩芳、吕志华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妥。三、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杜彩芳、吕志华虽主张一审法院书记员与虞政民有利害关系,该书记员应回避而未回避,但杜彩芳、吕志华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四、如前所述,杜彩芳、吕志华的关于要求虞政民向其归还11万元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故杜彩芳、吕志华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吴小元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杜彩芳、吕志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彩芳、吕志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