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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欧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某某,欧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3执119号申请执行人蒲某某,男,生于2000年8月11日,汉族,初中在读,学生,住四川省广元市。被执行人欧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申请执行人蒲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欧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蒲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剑阁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欧某某支付其抚养费168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欧某某婚后户籍迁移,但在其户籍所在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查各金融系统无存款信息、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确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且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学  斌代理审判员 蒲  玉  章代理审判员 刘  兴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民本(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