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宋雯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雯,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宋雯谎称自己是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纪委等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帮助被害人汪某乙换工作,并将重庆市事业单位公务员录用入职登记表、重庆市事业单位公务员面试通知书、重庆市公务员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等文件交予汪某乙,取得了汪某乙的信任。后宋雯以帮助汪某乙进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为名,找各种借口,多次骗取汪某乙现金共计90877元。2014年,被告人宋雯与被害人汪某乙拟定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宋雯拟定还款计划书,分期分次偿还汪某乙195000元及信用卡利息,该款是宋雯于2012年-2014年期间为汪某乙办理进入重庆市环保局(公务员编制)为由先后分多次收取的。经鉴定,被告人宋雯交给被害人汪某乙的重庆市事业单位公务员录用入职登记表上加盖的重庆市环境保护局、重庆市事业单位公务员面试通知书加盖的重庆市人事考试中心、重庆市公务员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加盖的重庆市人事考试中心及重庆市职称改革办公室的印章均系伪造。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汪某甲的证言,重庆市事业单位公务员录用入职登记表、重庆市事业单位公务员面试通知书、重庆市公务员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鉴定书,短信截图,汪某乙、宋雯、肖某的银行明细,存款凭条及汪某乙支付宝明细,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宋雯的供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908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宋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宋雯退赔赃款90877元,发还被害人汪某乙。上诉人宋雯提出其实际诈骗的金额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其中有一部分钱是私人借款,该借款在2015年1月20日前已经部分归还,请求二审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宋雯以帮助汪某乙找工作为名,多次骗取汪某乙现金共计908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宋雯与被害人汪某乙的短信内容、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其在侦查机关的言词证据等证实,宋雯谎称自己是市人事局、纪委的工作人员,并向被害人提供伪造的入职文件,骗取被害人信任,以给领导送钱、借钱等各种理由让汪某乙转账给自己,其中所谓的借款就是以借为名,行诈骗之实。其提出所谓的借款部分已经归还的意见,除有证据证明宋雯曾经向汪某乙转账2000元外,其余辩解已还款项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宋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908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宋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宋雯提出其实际诈骗金额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其中有一部分钱是私人借款,该借款在2015年1月20日前已经部分归还的上诉意见,经查,宋雯谎称自己先后在重庆市人事局和重庆市纪委工作,可以帮助汪某乙调到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工作,并向被害人提供盖有重庆市环保局的接受通知单、盖有重庆市人事考试中心印章的重庆市事业单位公务员面试通知书等虚假印章文件等,骗取被害人汪某乙的信任,先后以给领导送钱、疏通关系、借款等名义找被害人汪某乙索要钱财共计19.5万元,一审根据汪某乙、宋雯、肖志强的银行明细、存款凭条及汪某乙支付宝明细和被告人宋雯的供述、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等,在扣除相应的款项后,客观认定本案的诈骗金额为90877元并无不当。且宋雯在二审期间辩称其在2015年1月20日前已经归还部分私人借款的意见,没有相应的书证或凭条证实,亦没有被害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