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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24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宇广,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1208室。法定代表人丁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快乐阳光公司)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1510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宇广,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艾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乐阳光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快乐大本营》是湖南广播电视台编排、摄制并播出的大型综合娱乐节目,长期以来在市场上取得较高的知名度。经合法授权,快乐阳光公司依法取得《快乐大本营》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清华同方灵悦3智能电视宝”(简称涉案电视盒)系同方公司生产,设置了影视点播功能。同方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涉案电视盒播放《快乐大本营》20110723期节目(简称涉案节目),侵害了快乐阳光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快乐阳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涉案电视盒对涉案节目提供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快乐阳光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同方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同方公司是硬件厂商,仅生产涉案电视盒;涉案节目是由兔子视频提供,而非同方公司提供,未存储在同方公司服务器上,同方公司对涉案节目没有编辑行为,没有过错,故同方公司不构成侵权,快乐阳光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且索赔数额过高。同方公司不同意快乐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节目片尾注明该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归属快乐阳光公司。湖南广播电视台将包括涉案节目在内的《快乐大本营》28期节目(2011.07.09—2012.02.04)向湖南省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视台出具《授权书》,将其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包括与互联网相关的权利领域内独家授予快乐阳光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07年9月28日,湖南电视台出具《说明书》,确认湖南电视台已于2006年6月将其自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快乐阳光公司,期限为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0年1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湘政函(2010)34号文件,撤销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湖南人民广播电台、湖南电视台、湖南经济电视台,组建湖南广播电视台。快乐阳光公司据此主张其享有涉案节目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表示未授予他人行使,同方公司对此未提出质疑。2013年8月22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经申请对从互联网上在线购买“清华同方灵悦3智能高清播放器”以及接收过程进行保全证据,据此作出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515号公证书记载:在清华同方的网站(网址为www.tongfangpc.com)中点击“家用产品”进入相应页面,从“灵悦系列”中点击“灵悦3系列智能电视宝HD200”,进入页面中包括有“海量高清片源”、“智能检索、轻松呈现”、“海量安卓应用”等介绍,其中“海量高清片源”项下显示“灵悦·智能电视宝独创的兔子视频平台,聚合了优酷、土豆、搜狐等17家主流的在线视频网站,拥有超过百万的正版视频资源……”等内容;进入天猫TMALL.COM(网址为www.tmall.com),在搜索栏中输入“清华同方电脑旗舰店”进入相应店铺,选择“灵悦系列”产品中的“清华同方灵悦3安卓智能高清播放器”,产品下方的“常见问题”中显示“灵悦3是由清华同方公司推出的一款高清网络播放器……灵悦3预置了强大的播放应用:兔子视频,它聚合了优酷、搜狐、乐视等17家主流的在线视频网站资源,1站看遍全网视频……”等内容。公证购买后,收到的包裹内装有“清华同方灵悦3智能电视宝”高清媒体播放器一台,价格为399元,该播放器封存于公证处。公证书后附的播放器外观照片显示,该播放器包装盒上显示“功能特性:独家开发的兔子视频平台带来全新网络视频观看体验……公司名称:同方公司”。2013年9月1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经申请,对使用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电视盒播放涉案节目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据此作出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445号公证书(简称第4445号公证书)记载:将涉案电视盒连接显示器并联网,点击界面左侧的“影视分类”,选择“综艺”、“2011”,在界面右侧的影视作品海报中翻找并选中涉案节目,跳出页面中显示涉案节目主演、类型及简介等,点击“分集”,可播放涉案节目相应内容。点击上述剧集后,页面左侧显示“兔子视频HD2.0”,右侧显示“正在分析接入点…”、“youku”标识及进度条,并显示优酷网页面。同方公司对于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理由为提供涉案节目在线播放服务的是兔子视频软件开发商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琉石公司),非同方公司,同方公司仅提供了涉案电视盒硬件。一审庭审中,琉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询问,认可同方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之真实性,并表示兔子视频软件可以通过网站任意下载后使用,仅是对第三方视频网站设置了链接;其授权同方公司使用后,不清楚同方公司是如何使用的。上述事实,有快乐阳光公司提交的涉案节目光盘、公证书,同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授权书》、许可证、说明、网页截屏以及一审法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认定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为湖南广播电视台。快乐阳光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节目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同方公司生产的涉案电视盒预置兔子视频软件,在第三方网站未经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节目的情况下,向用户提供涉案节目的链接,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理由为:1.快乐阳光公司确认其未许可他人涉案节目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方公司对此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相关网站将涉案节目上传至信息网络中,使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节目系直接侵害涉案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同方公司在涉案电视盒上标注“功能特性:独家开发的兔子视频平台带来全新网络视频观看体验……公司名称:同方公司”,尽管同方公司与琉石公司均表示兔子视频软件开发运营实际由琉石公司完成,琉石公司也向同方公司出具允许其使用兔子视频软件的《授权书》,但二者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包括快乐阳光公司在内的第三人,在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同方公司独家开发兔子视频软件。3.根据第4445号公证书显示内容,点击兔子视频页面中的相关图标,存在页面跳转的提示,再结合同方公司与琉石公司向法院所做陈述,法院认为兔子视频提供涉案节目的行为属于链接服务提供行为。兔子视频提供的链接服务虽并不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因其客观上对于涉案节目的传播起到了帮助作用,且存在主观过错。过错体现在,兔子视频软件仅对少量有限网站进行搜索链接,对被链接内容进行了编辑整理,制作了节目列表,并同时提供节目介绍,属于主动的定向链接服务行为。加之涉案节目出现在兔子视频软件通过编辑整理的海报墙中,兔子视频提供者对于涉案节目或与之相关的信息均具有接触的可能性,其应知晓被链接的内容中存在涉案节目,理应对涉案节目侵权与否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及义务。4.即使兔子视频软件确系琉石公司实际开发运营,但考虑到琉石公司向同方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涉案电视盒中上述公示信息及宣称“独创的兔子视频平台,聚合了优酷、土豆、搜狐等17家主流的在线视频网站,拥有超过百万的正版视频资源”的表述,以及同方公司将兔子视频软件预置在涉案电视盒中的事实,法院认为同方公司与琉石公司具有密切合作关系,共同提供了涉案节目的链接服务,同方公司亦存在侵权主观过错。同方公司在本案中否认侵权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快乐阳光公司要求同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快乐阳光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同方公司的违法所得,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节目本身的市场价值、同方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快乐阳光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同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电视盒对涉案节目提供在线播放服务;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方公司赔偿快乐阳光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3、驳回快乐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同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及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因只有在第三方网站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故第三方网站传播涉案作品是否取得了合法授权是本案首先应查明的事实。但在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在既未释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亦未将该事实作为审理焦点进行询问的情况下,便认定上诉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该做法存在程序违法及事实认定错误情形。二、本案被链接网站优酷网系国内大型知名视频网站,具有完善的版权管理机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被链接作品系经过合法授权的正版作品,因此,上诉人已尽到注意义务,主观并无过错。三、涉案产品作为“微型计算机”产品具有潜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一审庭审笔录显示,针对第三方网站是否具有合法授权情形,法官已询问上诉人意见,但上诉人表示并无意见需要陈述。二审询问中,上诉人认可其并无证据证明优酷网针对涉案作品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授权。该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已明确指出,上诉人提供的是搜索链接行为,涉案节目来源于第三方网站,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如主张其行为未构成侵权,其应举证证明第三方网站具有合法授权,该举证责任无需法院释明。在一审庭审中法官已针对第三方网站是否存在合法授权询问过上诉人意见,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链接网站具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链接行为属于主动定向链接行为,主动定向链接服务提供者对于被链接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授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主要体现为,如果被链接内容是影视作品,则链接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被链接网站传播的内容是否属于正版传播内容进行了解,并应尽可能将其链接服务指向正版的链接网站。如果提供者尽到上述了解义务,即便其最终链接到的内容确非合法传播的内容,亦不因此而认定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主观具有过错。基于这一认定,在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优酷网传播涉案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权进行任何渠道了解的情况下,其仅以被链接网站属于大型知名视频网站,具有完善的版权管理机制为由,主张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主张涉案产品作为“微型计算机”产品具有潜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本院认为,涉案电视盒在出售时预装兔子视频软件,上诉人已非单纯提供硬件产品,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穆       颖审 判 员 宋       堃审 判 员 刘   炫   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谭   乃   文书 记 员 翟羽垚书记员赵延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