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抽水信用社诉郝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郝金波,李凤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728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代表人:刘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延林,男。被告:郝金波,男,住抚松县。被告:李凤玲,女,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以下简称抽水信用社)与被告郝金波、李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抽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延林及被告郝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抽水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28日,郝金波以联保方式贷款3万元,利率14.3175‰,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2016年3月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金2.9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08年4月25日,郝正有以联保方式贷款4万元,利率14.3175‰,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郝金波。上述贷款签定、使用期间,李玲凤与郝金波系夫妻关系。要求郝金波、李玲凤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郝金波辩称:对贷款均无异议,我父亲郝正有的贷款是我用的,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可以分期偿还。被告李玲凤未提供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郝金波以联保向抽水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利率14.3175‰,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0%计收利息等。郝金波于2016年3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0.1万元,其余本金2.9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08年4月25日,郝正有以联保方式向原告抽水信用社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利率14.3175‰,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0%计收利息等,该笔贷款系被告郝金波使用,贷款到期后,郝金波尚欠本金6.9万元及利息未还。贷款签订、使用期间,郝金波与李玲凤系夫妻关系。上诉事实,由原告抽水信用社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被告郝金波、李玲凤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抽水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郝金波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李玲凤与郝金波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郝金波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其二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玲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金波尚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4.3175‰计算;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由被告郝金波、李玲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郝正有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4.3175‰计算;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由被告郝金波、李玲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00元,减半收取762.50元(缓交),由被告郝金波、李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