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中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刘浩祥、昝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刘浩祥,昝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4民初74号原告张中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全智,鹤岗市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韦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浩,职务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浩祥,男,汉族。被告昝文龙,男,汉族。原告张中学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刘浩祥、昝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浩、被告刘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昝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中学诉称:2015年10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刘浩祥驾驶黑HC04**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区跃进路“龙源集团”门前处时,遇被告昝文龙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随后由于惯性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张中学撞倒受伤,原告为此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9,190.50元,其中被告刘浩祥、昝文龙分别给付8,000.00元和5,000.00元。因被告刘浩祥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浩祥、昝文龙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90.53元、护理费5,265.00元、营养费1,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就医交通费195.00元,合计16,550.53元;误工费待司法鉴定后具体提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刘浩祥辩称: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将该款返还。被告昝文龙未答辩。原告张中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张中学在这起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原告没有责任,刘浩祥负主要责任,昝文龙负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各1份、医疗结算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花费医疗费19,190.53元;3、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400.00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麓林山集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护理人张丽君从事个体经营,应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每月3,282.25元;5、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了配合鉴定到医院进行检查,支出诊疗费251.00元;6、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鉴定花费1,8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刘浩祥对原告张中学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中复印病历的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具误工证明需要单位法人及出具人在证明上签字或盖章,这份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表来证明张中学在受伤期间确实因受伤住院扣发工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产生的误工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昝文龙未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刘浩祥、昝文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分析原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且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对该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系医疗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未能提供因护理产生的损失且庭审中原告承认护理人在护理期间经营的豆芽批发仍在营业,故本院只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系鉴定机构出具,故对该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3月3日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终结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的鉴定,本院在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原、被告送达,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6时30分许,刘浩祥驾驶其所有的黑HC04**号夏利牌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区跃进路“龙源集团公司”门前处时,前方道路右侧路边有人示意打车,刘浩祥看到此人后,向右侧变更车道时,遇昝文龙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同方向驶至此,两车相撞,随后由于惯性,倒地继续向前滑行的摩托车又将道路南侧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张中学撞倒,致张中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中学于当日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头皮血肿、皮肤裂伤、肺炎,共花费医疗费19,441.53元(含鉴定所需的医疗费251.00元)。2015年10月15日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浩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昝文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中学无责任。经张中学申请由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需营养期限40日。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441.53元、护理费3,282.25元、误工费9,80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95.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25,468.78元。另查明,刘浩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昝文龙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张中学在治疗期间,刘浩祥为其支付医疗费8,000.00元,昝文龙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张中学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441.53元(其中6,441.53元为原告支付);2、误工费9,800.00元(1,400.00元7个月);3、护理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50.00元39天);5、营养费2,000.00元(50.00元40天),以上五项合计36,191.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刘浩祥与被告昝文龙驾驶车辆相撞造成的,其中被告刘浩祥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而被告昝文龙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被告昝文龙另行主张追偿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被告刘浩祥、昝文龙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分别承担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400.00元予以计算的请求,虽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但其所在单位出具了原告每月工资1,400.00元的证明且该数额低于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9,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请求,考虑原告的病情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9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论意见,因被告刘浩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鉴定费用系由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中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00元、误工费9,8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合计22,8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为13,391.53元(36,191.53元-22,800.00元),被告刘浩祥应承担9,374.07元(13,391.53元70%),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其中被告刘浩祥垫付8,000.00元,刘浩祥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刘浩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13,391.53元的百分之三十应由被告昝文龙负责赔偿,因被告昝文龙未投保交强险,其已给付原告5,000.00元,则两项折抵后的结余款982.54元(5,000.00元-13,391.53元30%)应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替其赔偿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817.46元(22,800.00元-982.54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4.07元(9,374.07元-8,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中学各项经济损失23,191.5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浩祥返还8,000.00元;三、被告昝文龙赔偿原告张中学各项经济损失10,857.46元(其中5,857.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替其赔偿,余款5,000.00元已给付原告张中学);四、驳回原告张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0元减半收取195.80元,由被告刘浩祥负担137.10元,被告昝文龙负担58.7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