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星鑫发塑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星鑫发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深圳市星鑫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郑星星。委托代理人陈金明,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建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清亭。原告深圳市星鑫发塑胶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建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建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月止,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狮子脸、底座等塑胶产品,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负责加工,加工完成后再送回给被告,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自2014年7月份起,原告均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产品加工并交付被告。被告已对每月发生的加工产品总数量及各产品单价进行确认。然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清全部加工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9871.21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59871.21元及延迟付款利息(迟延付款利息以被告每月实欠的加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每月加工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7731.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建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塑胶等物品进行加工,并将加工好的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按约定支付加工款。原告主张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加工款159871.21元未支付。原告还提供了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QQ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加工承揽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加工费用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就已经足额支付加工款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QQ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尚欠加工款159871.2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作出具体约定,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建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星鑫发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59871.21元及利息(利息以159871.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