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飞、杨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飞,杨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飞,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日,四川省西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昌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阳,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8日,四川省西昌市人,文盲,农民,住西昌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理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飞、杨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云0622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飞、杨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飞伙同被告人杨阳窜至巧家县城步行街一巷道内,将胡某停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C×××××)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杨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飞口头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阳上诉称,案发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飞、杨阳将胡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两轮摩托车盗走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有:1、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10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路某时将杨飞、杨阳抓获;2、报案笔录及失主胡某证言,证实其停放在巧家县白鹤滩镇花桥社区花桥小区19号院坝东侧的一辆牌号为云C×××××的黑色两轮摩托车被盗,遂到公安机关报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阳处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胡某;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杨飞、杨阳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与失主胡某指认的被盗现场吻合;6、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5年1月8日杨飞、杨阳因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证实杨飞、杨阳的身份情况;8、原审被告人杨飞、杨阳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飞、杨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杨飞、杨阳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杨飞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及杨阳上诉所提案发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杨飞、杨阳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并结合属累犯和未给失主造成损失等情况,对二人作出的量刑适当。故杨飞、杨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雪峰审 判 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陈其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