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曹某某,陶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217号原告:朱某某,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风电工程安装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舒怀乐,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陶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第三人陶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4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怀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怀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第三人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陶某是曹某某的舅舅,系内蒙古某风电项目承包人。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和陶某签订《内蒙古某劳务承包协议》,约定:陶某将23台联合动力机组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86000元(23台×32000元∕台+机械设备燃料费15万元)协议对施工内容做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陶某将工程交原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垫资43000元,被告垫资1万元。2014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价款为917983元。截止2014年11月11日,陶某已支付工程款857983元,尚欠原被告6万元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陶某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支付。陶某支付的857983元工程款,除支付应支付的各种款项383983元外,被告领取431000元,原告领取43000元。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安装工程各占50﹪份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伙清算款210500元。一年来,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支付,均遭拒绝。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支付合伙清算款2105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朱某某表示不要求第三人陶某承担责任。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内蒙古某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陶某系内蒙古某风电项目承包人,将23台联合动力机组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86000元的事实;3、陶某起草的“支付某工程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陶某向原被告支付857983元工程款,其中被告领取431000元,原告领取43000元,其余383983元支付工程产生的所有开支,包括工人工资、伙食费、租赁车辆及使用费等的事实;4、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陶某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根据该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被告合伙承包,已经竣工使用,款项已经结算支付给被告,被告负责买卖,陶某认可还有6万元质保金,等纠纷解决后支付的事实;5、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根据该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被告合伙承包,已经竣工使用,被告不愿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原因是在山西大同结算时将所有结算票据烧了的事实。曹某某辩称:一、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当在合伙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清算后再支付;二、双方没有清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伙清算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领取431000元,并不是个人占有,另有伙食费、供电及其他费用69256元,人员工资及车辆租赁费用262530元,人员工资99200元,合计430986元没有进行清算。曹某某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票据十八张、工资单八张,计67640元;其他费用票据六张,计30190元。第三人陶某未作答辩。2016年3月7日,本院对其进行了询问;4月12日,其针对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机械进出场记录、设备运输合同、工资表、收条、借条、劳务分包协议、考勤表、工资发放登记等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一、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曹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不是合伙期间完整的合伙清单;对证据4、5,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完整的、没有疑点瑕疵的、内容清晰连续的录音材料,现无法听清谈话内容,不予认可。二、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朱某某对所有票据及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票据已经被烧了,即使存在部分费用也已经结算了,所有票据是被告为应付本次诉讼编造的;对证据中工人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三、陶某的询问笔录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朱某某对询问笔录的来源不持异议,但认为内容全部是虚假的;对证据材料,认为除劳务分包协议是真实的外,其余全部是虚假的。曹某某对询问笔录及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一、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曹某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关于二份通话录音证据,曹某某认为无法听清谈话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份通话录音证据系朱某某与曹某某散伙后因清算出现矛盾,在诉讼前由朱某某秘密录制,朱某某一方的问话内容存在诱导,而曹某某及陶某并未直接回答朱某某所要证明的曹某某领取的431000元是双方合伙承包的安装工程的利润,曹某某应向朱某某支付合伙清算款210500元的事实,对该二份通话录音证据的内容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二、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朱某某对证据中工人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所涉工人工资没有用工合同、考勤表等佐证,燃油款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作认证。三、陶某的询问笔录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曹某某不持异议,朱某某对劳务分包协议没有异议,本院对劳务分包协议予以认证;朱某某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证据所涉的具体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予以核实,同时考勤表所涉内容与事实不符,故不作认证,询问笔录的内容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曹明、朱某某(乙方)与陶某(甲方)签订《内蒙古某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劳务分包给乙方,分包内容为23台联合动力机组安装,含盖内容如下:“…;10、人员(含机械操作人员的食宿)费用叁万贰仟元每台,机械设备燃油合计壹拾伍万元整。以上费用合计捌拾捌万陆仟元整,¥886000。”甲方按业主同期比例付款,牵引油料费甲方按同期吊装进度付款。协议签订后,朱某某垫资43000元,曹某某垫资1万元。朱某某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曹某某负责施工后勤管理。2014年11月11日,陶某制作“支付某工程款清单”一份,载明:“一、支付曹明431000元(肆拾叁万壹仟元);…;八、支付朱某某43000元(肆万叁仟元);合计857983元(捌拾伍万柒仟玖佰捌拾叁元)。收款人:朱某某、曹某某”。2015年11月16日,朱某某到曹某某家要求与曹某某算账,曹某某说账单烧了。同年11月20日,朱某某打电话给陶某,告诉他前天到曹某某家,曹某某说账单烧了没办法算账,要求陶某给予公证,遭陶某拒绝。以致成讼。另查明:曹某某曾用名曹明,陶某是曹某某的舅舅。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朱某某与曹某某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共同出资承包了内蒙古某23台联合动力机组安装的劳务工程,共同参与工程的管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二、合伙人对合伙的经营活动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终止时,对合伙的财产应及时进行处理。朱某某诉请曹某某支付合伙清算款210500元,提供的证据为陶某制作的“支付某工程款清单”。该“支付清单”的制作方是陶某,收款人为朱某某、曹某某,故该“支付清单”应视为陶某与朱某某、曹某某之间就工程付款进行的结算凭证,而非朱某某与曹某某之间合伙终止时对合伙的财产进行清算的依据。三、从朱某某提供的二份录音证据内容来看,朱某某因为与曹某某之间的合伙账目没有清算才到曹某某家要求清算,曹某某以账目已烧为由拒绝,后朱某某又请求陶某予以公证。综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曹某某之间已就合伙的财产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某某诉请曹某某支付合伙清算款210500元,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在收集证据后可再行起诉。朱某某表示不要求第三人陶某承担责任,与法不悖,予以确认。曹某某抗辩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斟酌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