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振国,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霍启民,马谦,单素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异7号案外人杨金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申请执行人叶振国,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门晓林,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霍啟军,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霍启民,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马谦,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单素香,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振国与被执行人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霍启民、马谦、单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宁B169**号货车车户予以查封。案外人杨金福对查封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金福称,2010年3月6日案外人从被执行人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了福田自卸货车,双方约定在车款未付清前车户挂靠在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11月,案外人已将剩余车款全部付清,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3月,案外人到车辆管理所进行车辆审验过户时发现该车辆被本院查封。现对该车辆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3月6日,案外人从被执行人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该货车,双方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被执行人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车户也登记在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1月,案外人已将剩余车款全部付清,没有办理宁B169**号货车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案外人杨金福从被执行人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货车后,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剩余贷款全部还清,案外人实际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故案外人提出的对车辆享有所有权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外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宁B169**号货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本院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审判长 丁 万 荣审判员 马 春 茂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哲吴思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