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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1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小企业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国永生,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国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在任沈阳市于洪区中小企业局副局长期间,分管企业搬迁工作,于2007年6月18日在明知被拆迁单位沈阳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青海路74号甲的国有划拨土地不符合给予补���的情况下,而给予了8,139,957元的土地赔偿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在侦办张某某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线索,于2015年7月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郑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如实的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涉案单位人民币3,346,512.69元,查封涉案单位通过拍卖取得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满堂乡上水村的土地(证书编号:东陵国用(92)字第00141号,地号:070211001)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经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查封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价值人民币4,427,994元,案发时,尚有国家损失人民币365,450.31元未追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及涉案相关人员已将未挽回的国家经济损失365,450.31元退赔(郑某某退赔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原审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会议纪要、搬迁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检察机关及被告人已挽回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扣押涉案单位人民币3,346,512.69元;查封涉案单位通过拍卖取得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满堂乡上水村的土地(证书编号:东陵国用(92)字第00141号,地号:070211001)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以鉴定结论书中的评估名录为准),评估拍卖;扣押被告人郑某某退赔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上涉案财物以国家损失人民币8,139,957元为限,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二审应改判无罪。具体理由是: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相关规定,对沈阳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青海路74号甲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故在搬迁中对该公司的补偿并不违法。2.自2007年4月开始,虽名义上负��搬迁工作,实际上并没有负责此项工作,没有牵头负责沈阳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具体搬迁补偿事宜。3.有关文件、会议纪要、会议记录中的“国拨地,根本不给补偿”的类似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违反法律,是完全无效的。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某玩忽职守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沈阳市于洪区政府的相关会议纪要及原判6名证人出具的相关情况,欲证明沈阳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获得的补偿是合法的,上诉人郑某某在2007年4月工作职责发生变化,主要负责信访工作。出庭检察员对上述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提出不具有证据效力、相关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沈阳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给予适当补偿并不违法、有关会议纪要记录关于国拨地不给补偿的决定无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卷内于洪国用(2001)字第4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于洪区青海路74号甲的土地使用者为沈阳五金工具制造厂,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产权交易合同书中明确规定沈阳整体产权转让中,不含土地资产;搬迁协议书中载明“土地为国拨地”、“本次搬迁中土地收回”,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土地为沈阳五金工具制造厂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这一土地的权属性质并未随着沈阳五金工具制造厂这��国有企业转制、后由沈阳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该土地而有所改变,在转制过程中,该土地资产并不在改制范围内,没有进行更名,没有将其处置给沈阳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因此,沈阳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权利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这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并不相悖,二审庭审中提供的相关会议纪要亦不能证明对沈阳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给予补偿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沈阳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搬迁补偿中不应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自2007年4月实际上并没有负责搬迁工作,没有牵头负责沈阳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具体搬迁补偿事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会议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诉人郑某某作为沈阳市于洪区中小企业局副局长,被指派参加企业拆迁补偿工作,并牵头开展了对沈阳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拆迁工作,其称不负责也并不了解沈阳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具体拆迁工作,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上诉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均有认罪供述,二审庭审中提出的相关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这一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不予采信,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丹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