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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邵兰与樊宇春、赵树全、樊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兰,樊宇春,赵树全,樊宇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102号原告邵兰,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樊宇春,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赵树全,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被告樊宇燕,男,年龄不详,蒙古族,农民。原告邵兰诉被告樊宇春、赵树全、樊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兰、被告樊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全、樊宇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兰诉称,2015年2月5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4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宇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树全、樊宇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樊宇春在原告处借款34500元,被告赵树全、樊宇燕为其担保,约定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三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枚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樊宇春对原告邵兰的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赵树全、樊宇燕为樊宇春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树全、樊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邵兰借款34500元,被告赵树全、樊宇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樊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