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与张坦坦、刘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张坦坦,刘青青,周玉相,董秀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8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城内中心西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86624289—5。负责人王庆辉(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方元(特别授权),金乡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坦坦,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刘青青(被告张坦坦之妻),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周玉相,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董秀秀(被告周玉相之妻),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以下简称金乡工行)诉被告张坦坦、刘青青、周玉相、董秀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坦坦、刘青青、周玉相、董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工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第一、二被告因购买金乡县东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汽车,向原告递交牡丹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申请分期付款总额132000元,分期期数36个月,手续费总额13767.6元。同日,原告根据第一、二被告的申请,与其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04)分期付款,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32000元,原告同意在第一被告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第一被告累计2次违约或者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资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到提前解除本合同。第一被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配偶处签字并出具共同偿还人承诺书,第三、四被告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分期付款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在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对消费贷款鲁H×××××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出透支款,第一、第二被告违约已连续两期以上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同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清偿透支本金74816.46元、手续费6494元共计81310.46元;以81310.46元为基数,按月5%计算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全部清偿为止;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人鲁H×××××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坦坦、刘青青、周玉相、董秀秀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坦坦、刘青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玉相、董秀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坦坦从金乡县东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车价165800元,首付现金33800元,余款132000元向原告申请贷款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坦坦、刘青青签订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书,被告刘青青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金乡县东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被告已经首付33800元,余款132000元以透支方式由原告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被告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4087.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048.00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被告张坦坦应按分期逐月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3767.60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累计2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1次违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被告张坦坦、刘青青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将鲁H×××××车辆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周玉相、董秀秀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在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对消费贷款鲁H×××××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至2015年8月4日止,被告张坦坦、刘青青违约下欠原告购车款74816.46元,手续费6494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信用卡申请表、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金乡县东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证明、原告支付透支款交易明细、身份证、结婚证、车辆登记信息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工行与被告张坦坦、刘青青签订了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与刘青青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与被告周玉相、董秀秀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内容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汽车销售商支付了透支款132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坦坦、刘青青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剩余透支款、手续费被告方应支付。被告刘青青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青青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坦坦、刘青青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的诉求,因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现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坦坦、刘青青系债务人,应当用其抵押车辆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债权由担保人周玉相、董秀秀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与被告张坦坦、刘青青签订的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二、被告张坦坦、刘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透支款74816.46元,手续费6494元。三、被告张坦坦、刘青青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对被告张坦坦名下的鲁H×××××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四、被告周玉相、董秀秀对上述债务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负担216元,由被告张坦坦、刘青青共同负担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炳 友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人民陪审员张效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 迪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