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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重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凌爱如诉被告益阳东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爱如,益阳东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别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重初字第20号原告凌爱如。被告益阳东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湖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云。诉讼代表人湖南达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晏新宇。原告凌爱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东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再一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爱如和被告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晏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原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约定通程公司向原告借款507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通程公司以相关设备作抵押(以抵押清单为准)。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通程公司一直未偿付本金及利息。通程公司已出现停产等终止合同事件,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担保关系真实,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通程公司的507万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南公司辩称:1、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通程公司以生产设备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的行为没有生效;2、2013年8月20日,原告作为通程公司的管理人员,恶意串通通程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使本没有担保的债权获得财产担保;3、原告对生效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即使原告享有抵押担保,也只能以该部分抵押物的最终处置变现价值确定其受偿金额。经审理查明,通程公司于2000年4月13日经益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谢寿喜。2013年1月6日,通程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万元,公司股东谢寿喜出资为200万元。从2010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2日,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寿喜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312万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0年11月7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2、2011年11月9日,借款金额为137万元;3、2013年2月25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4、2013年3月2日,借款金额为75万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谢寿喜、谢昊(谢寿喜之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具体金额以条据为准),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还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方以通程公司资产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日,原告凌爱如作为抵押权人与通程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通程公司资产(附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用于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额为1000万元,抵押期限为两年。通程公司在该押抵合同上加盖公章。通程公司出具了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载明的内容为通程公司的装载机等设备以及用于存放原材料的钢筋混凝土的圆库8个,装载机等设备在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价值共计7526190元,材料圆库8个在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价值共计1000万元。通程公司将抵押设备的发票交给了原告,原、被告对抵押物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之后,通程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95万元。以上通程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507万元,均用于通程公司交电费、还款等生产经营。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寿喜对于所欠原告借款507万元,分别于2013年4月1日、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2万元、385万元的借条两张。2013年5月18日,通程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2013年8月20日,通程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通程公司向原告借款507万元,应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第一笔借款385万元,计息时间2013年4月1日起,第二笔借款122万元,计息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起)。通程公司自愿以厂房、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具体厂房机械设备另造清单附后。之后,通程公司并未另外出具厂房、机械设备抵押物清单。2014年6月4日,通程公司以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益赫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受理通程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南达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原告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管理人审核,认为原告的债权为507万元,该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一般债权。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债权50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0月21日,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贺云,2014年11月3日,通程公司更名为益阳东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借条、《还款协议书》、本院(2014)益赫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4)益赫民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别除权纠纷。2013年4月1日,原告与通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寿喜及谢昊(谢寿喜之子)签订的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通程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通程公司以生产设备向原告设立抵押,抵押权自通程公司出具抵押物清单时设立。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寿喜于2013年4月1日、4月15日向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122万、385万元的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是对以前借款的重新结算和确认,同时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具体金额以借款条据为准”内容,谢寿喜作为当时通程公司独资股东,借款目的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据此,507万元借款均归于1000万元借款合同及抵押之内。被告通程公司辩称,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方为谢寿喜、谢昊,2013年8月20日《还款协议书》贷款方变更为谢寿喜、通程公司,借贷主体变更,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终止,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借款507万元实际用于原通程公司经营,并交付了抵押物清单,最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将借款数额及担保事实的确认,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凌爱如对被告益阳东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设备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507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益阳东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审 判 员  旷 杰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