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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商初字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忠市卡卡都工贸有限公司诉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卡卡都工贸有限公司,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商初字122号原告吴忠市卡卡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金礼,系原告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平,系原告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尧化,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忠市卡卡都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忠市卡卡都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平、严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向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银行承诺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申请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为2012年11月1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吴忠市兴宁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汇票敞口金额5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开具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没有在到期日到达之前支付银行贷款。2013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25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原告向银行代偿的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2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与吴忠市兴宁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一张汇票敞口金额5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未依约在到期日2013年4月30日前付款,原告代偿了《银行承诺汇票承兑合同》项下贷款250万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银行承诺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申请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为2012年11月1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吴忠市兴宁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汇票敞口金额5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开具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没有在到期日到达之前支付银行贷款。2013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偿还25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向农村商业银行偿还的承兑汇票的票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忠市卡卡都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偿还承兑汇票的款项25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金凤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人民陪审员  祁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