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电白县汇洋达电子有限公司、鹤壁市沃意迪锂电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电白县汇洋达电子有限公司,鹤壁市沃意迪锂电材料有限公司,杨六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白县汇洋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忠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沃意迪锂电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殿方,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杨六星。委托代理人黄忠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电白县汇洋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汇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沃意迪锂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意迪公司)、原审被告杨六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方提供的拍摄有“鹤壁市沃意迪锂电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对账单”的照片显示,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汇洋达公司提供隔膜,被告汇洋达公司累计欠货款101721.6元。上述对账单标注有:“今高蒙收到汇洋达公司支票两张金额¥100000.00元(拾万元整)。高蒙,2015年6月5日”、“汇洋达公司杨总承诺在2015年8月3日转账给沃意迪公司隔膜货款¥100000.00元(拾万元整),介时高蒙退还2015年6月5日收到的两张拾万元的支票,承诺人:杨六星,2015-6-5”。原告提供的两张总额共计为100000元(单张为50000元)的支票载明收款人为沃意迪公司,用途为货款,并盖有被告汇洋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的物流单也载明了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及2013年9月8日退货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偿货款未果,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办理。庭审中,被告主张:1.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开具的支票不是空头支票,是原告方因为兑换支票要收取17%的税,而没有兑现支票。另查明,被告汇洋达公司的股东为杨六星及李伟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结欠原告101721.6元;二、被告杨六星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货物隔膜质量的争议问题。一、关于被告结欠货款的问题。原告沃意迪公司向被告汇洋达公司提供货物隔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721.6元的事实,有“鹤壁市沃意迪锂电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对账单”的相片、被告出具的支票、物流单相互印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对货物及支票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101721.6元,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尚未结算,其对货款不予确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金额的自货到后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同期4倍利息,已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关于被告杨六星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沃意迪公司与被告汇洋达公司。被告杨六星是被告汇洋达公司的股东,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六星辩称其不应支付货款,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杨六星支付货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三、关于货物隔膜质量的争议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电白县汇洋达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01721.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从2015年6月5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鹤壁市沃意迪锂电材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沃意迪锂电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电白县汇洋达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电白县汇洋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汇洋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没有对货款进行核算,一审认定汇洋达公司尚欠货款101721.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汇洋达公司不认可货物及支票的事实。其次,一审判决采信沃意迪公司的业务对帐单相片所反映内容,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汇洋达公司在一审时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即使该对帐单真实存在,也只是沃意迪公司的单方行为,该对帐单没有汇洋达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汇洋达公司欠货款的依据。二、沃意迪公司提供的隔膜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汇洋达公司生产约100万个不合格电池,损失约170万元人民币。但沃意迪公司不同意对其产品不合格承担违约的相应责任,致双方没有对货款进行核算,无法确认实际欠货款金额。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驳回沃意迪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沃意迪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沃意迪公司答辩称,沃意迪公司持有的对帐单照片和汇洋达公司出具的银行支票证明汇洋达公司、杨六星拖欠101721.6元货款的事实。此前,汇洋达公司没有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审被告杨六星同意上诉人汇洋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沃意迪公司提供的对帐单相片显示:2013年9月8日发货的物流单号为149937616号,2013年9月12日发货的物流单号为149937761号;沃意迪公司还提供上述物货的两张送货单,该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与对帐单相片显示的货物数量及规格相同,物流单号与照片显示的物流单号相同。再查明,2015年9月10日,沃意迪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721.6元,并承担拖欠金额自货到后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同期4倍利息约(暂时按照2015年10月支付计息约合64000元)6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沃意迪公司的货物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汇洋达公司应否支付101721.60元货款给沃意迪公司。关于沃意迪公司的货物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汇洋达公司应否支付101721.60元货款给沃意迪公司的问题。汇洋达公司上诉称沃意迪公司提供的对帐单照片的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沃意迪公司提供的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同意支付货款给沃意迪公司。本院认为,第一,沃意迪公司提供的对帐单照片上显示,沃意迪公司在对帐单上确认汇洋达公司尚欠的货款为101721.6元,沃意迪公司的员工高蒙在对帐单上写明收到汇洋达公司开具的支票两张共100000元,杨六星在对帐单上签名承诺于2015年8月转帐支付给沃意迪公司货款100000元,介时由高蒙退回上述支票。第二,虽然汇洋达公司出具的两张共100000元的支票不能承兑,但佐证了汇洋达公司尚欠沃意迪公司货款的事实。第三,汇洋达公司对收到沃意迪公司货物的事实无争议,仅认为收到的货物价款应为70000多元及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收货物少于送货单上的数量。由于双方对货物价格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汇洋达公司虽不认可对帐单上的单价,但未提供足以推翻沃意迪公司的货物价格的证据。从上述三点可见,沃意迪公司提供的对帐单照片、送货单、汇洋达公司出具的支票相互印证了汇洋达公司尚欠沃意迪公司101721.6元货款的事实,汇洋达公司要求不支付101721.6元货款给沃意迪公司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汇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上诉人电白县汇洋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湛 红审判员 徐 金 信审判员 庞 健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靖茵张淑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