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提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聊城度假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董广伦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广芝,聊城度假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董广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提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董广芝,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伟晓,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永浩,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聊城度假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原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供销社。法定代表人:于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董广伦,男,汉族,农民。申请再审人董广芝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度假区昌某科技专业合作社(简称昌某合作社)、原审被告董广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聊民申某第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董广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晓、冯永浩、被申请人昌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涛、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董广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广芝向原告昌某合作社借款1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30‰,借款期限半年,2013年5月5日到期,被告董广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董广芝系昌某合作社社员。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在2013年5月5日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董广伦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董广芝系昌某合作社社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董广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董广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该笔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曾向被告董广伦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董广伦应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违反相关规定,借款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564号判决:被告董广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某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董广芝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董广芝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昌某合作社借款18万元、董广伦作为担保人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并非18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没有实际收到并使用18万元,被申请人对此未提供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审法院在申请再审人在家可以收到传票的情况下,未穷尽送达方式便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使申请再审人不能参加原审诉讼说明情况,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昌某合作社辩称:一、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借款契约等证据上的签字均为申请再审人所签,不存在伪造情况。二、董广芝因与董广伦合伙经营生意,于2012年4月20日由其作为借款人向我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我方在扣除1万元保证金后,按照董广芝的要求将该款打入董广伦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董广芝要求展期,故于2012年11月5日重新签订了本案借款手续。该借款系当时董广芝与董广伦借款中的一笔,二人合伙经营期间,于2012年4月-6月份分别作为借款人在我社借款共计7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人只偿还了小部分,未偿还部分又分别由董广伦、董广芝、白某与我社签订借款契约,进行了展期,展期后金额为68万元。三、一审期间,我社多次派人员协助法院前往董广芝家中进行送达,其家人谎称董广芝不在家并拒不开门、不配合送达,在此情况下,我社才按照法院要求交纳了公告费用,按公告方式送达,故本案送达程序并无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卷宗材料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申请再审人董广芝系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董广芝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卷宗中也没有关于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不能的记载,对公告送达没有记明原因和经过,应认定原审在程序上存在违法缺席审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