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许启昌与XX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启昌,XX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许启昌,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待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安,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云霄县。原告许启昌诉被告XX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启昌诉称,被告XX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2000元、5000元、2000元、1200元、2600元、4000元。为此被告XX安分别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诉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6800元。被告XX安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XX安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许启昌借款人民币2000元、5000元、2000元、1200元、2600元,以上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为此被告XX安共出具借条五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至今被告XX安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XX安向原告许启昌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安向原告许启昌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XX安逾期未偿还借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安偿还借款,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许启昌向本院主张被告XX安于2015年4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4月9日,据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XX安是否已经偿还借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启昌借款人民币12800元。二、驳回原告许启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原告许启昌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XX安负担人民币12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XX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喜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丹凤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