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驰纬电气有限公司与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驰纬电气有限公司,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493号原告:安徽驰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景文,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怀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德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兴才,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安徽驰纬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依法将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因合同纠纷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采购设备安装地为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龙子湖路和大禹路交叉口东南角;且被告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内,均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有管辖权。对于被告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就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管辖问题,而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设备款及保证金,属于《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对于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