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润家与李祖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祖新,杨润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新,男,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润家,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李祖新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2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及户籍地均在湖北省××县。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的对账记录要求其还款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