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孙进军与顾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军,顾前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孙进军,居民。被告顾前进,居民。原告孙进军诉被告顾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前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进军诉称,我向被告顾前进长期供应红砖。2014年1月6日,我与被告顾前进进行结算,被告顾前进尚欠我砖款、运费计3518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5月8日,我与被告顾前进另外进行结算,被告还欠我货款33870元,我自愿不再主张尾款70元。我就被告未付货款向被告顾前进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68980元及利息(以689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顾前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进军与被告顾前进有红砖业务往来。2014年1月6日,被告顾前进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有:“欠条今欠孙进军砖款、运费叁万伍仟壹佰捌拾元正35180元。顾前进2014.1.6”。2014年5月8日,被告顾前进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有:“欠条今欠孙进军叁万叁仟捌佰柒拾元¥33870元。顾前进2014.5.8”。被告顾前进出具上述欠条后,原告向其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2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前进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记载,应当给付原告欠款。关于欠款本金数额,原告提供的2张欠条共计69050元,原告自愿放弃70元应予扣减,被告顾前进应继续给付其余货款6898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689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进军欠款68980元及利息(利息以689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顾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陆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