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曾献勤与被告翟珍月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献勤,翟珍月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507号原告曾献勤,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民全(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鹤阳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珍月,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人肖守连,怀化市鹤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献勤与被告翟珍月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献勤及委托代理人韩民全,被告翟珍月及委托代理人肖守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献勤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后产生暧昧关系,继而同居,经多次分手,并由原告陆续给付了十多万元的多次分手费,但分手后被告将多次分手协议扯烂丢掉,又找原告吵闹,导致原告痛苦万分,生意一落千丈,无法正常经营,现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同居期间的债务纠纷款18000元;2、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翟珍月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当时被告是在河西某店面经营麻将馆,前夫在老家种树苗,原告租用被告的门面进行使用,被告与前夫关系不好,此时原告乘机和被告聊天,诱导被告离婚并承担所有费用和被告结婚,被告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后原告安排被告去深圳打工,说分居半年后可以判离,2012年8月原告将被告接到其老家,回来后原告要被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被告正式走到一起,原、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债务经济纠纷,同居于2016年1月7日解除并达成分手协议,协议内容明确,并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可原告在2016年1月7日签订分手协议后支付分手费5.8万元,两年的看店工资4万元未付,并在2016年1月8日起诉到法院,其目的很明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期间的债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以分手协议为依据,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万元,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12年被告与前夫办理离婚。原、被告自2012年同居生活,被告离婚后双方均处于未婚状态。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租用被告的门面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2000元。双方同居期间多次发生矛盾,原告曾给予被告2万元,原告称是分手费,被告辩称系原告答应给予的离婚费用。2015年11月3日双方约定原告给付被告5.8万元后双方分手,原告于当天给付被告5万元后搬离被告的店面前往贵阳经营生意。后原告又给予被告8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又签订分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如果双方还想重新在一起生活,乙方必须退还甲方给乙方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二、如果甲方不同意重新在一起生活,甲方必须付乙方两年看店工资人民币肆万元整。三、甲乙双方都必须在二零一六年五月一日前作出选择;四、在考虑期间双方都不能打扰对方的生活。”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于法院,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分手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分手进行了约定的情况。4、(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与前夫调解离婚的情况;5、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本院认为:解除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处理。双方已自行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对于原、被告2016年1月7日签署的协议,第一项为重新同居生活设定条件,但同居关系违反公序良俗,该协议内容不应履行,原告依据该协议内容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以此为债权与第二项相抵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献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曾献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艳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