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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常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42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教师,现住扶余市。被告常某某,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杨某某,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只有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份开始,二被告因经营粮点收粮需用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利息1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3月8日,在对借款本息核算以后,二被告重新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款6万元的欠条一枚,欠款人处由二被告亲自签名并捺印,经原告催要一直没有偿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借款到期或者在原告催要时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不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常某某、杨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男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代理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