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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与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涛,张翠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初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新城二路。法定代表人:刘锡刚,行长。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被告: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俊江,经理。被告:刘涛。被告:张翠菊。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涛、张翠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涛、张翠菊的银行存款320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涛、张翠菊的银行存款320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贾善学审判员  高军燕审判员  王洪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振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