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卢留成与周兴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952号原告卢某某,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周某某,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原告卢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恋爱,1989年8月24日在都江堰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卢X亮,于2008年5月12日在汶川大地震中遇难。因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人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现两人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X组X号X栋X层X号的房屋原、被告平均分割;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较好,夫妻双方关系较为融洽,且夫妻双方至今并未分居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同意被告以下三个条件之一,愿意调解离婚:1、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一人所有;2、为被告购买一栋二套一的商品房居住;3、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8月24日在都江堰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X组X号X栋X层X号的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都江堰市X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从登记结婚至今已20余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强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存在一定的家庭矛盾,但双方只要共同努力,改正缺点,协调好家庭生产生活,加强思想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仍能建立和巩固好夫妻感情,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另原告卢XX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能力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愿望,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卢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月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