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佘克兰、余波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佘克兰,余波,余志方,张文超,李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克兰,女,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滋市南海镇三垸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波,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松滋市南海镇三垸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志方,务工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超,农民。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杰,务工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克兰、余波、余志方、张文超原审被告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佘克兰、余波、余志方、张文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镇高才,原审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克兰、余波、余志方、张文超诉称:2015年11月2日16时38分,李杰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在红东线70KM+450M路段,由道路东侧人行道向机动车道上倒车时,与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由余以华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余以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1191.05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杰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由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53026.73元(即余以华医疗费12526.73元、尸检费500元、现金40000元)。财保松滋公司辩称:1、佘克兰、余波、余志方、张文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过高;2、被扶养人中尊辈的生活费不予赔偿。一审认定,2015年11月2日16时38分,李杰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在红东线70KM+450M路段,由道路东侧人行道向机动车道上倒车时,与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由余以华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余以华受伤,经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4日死亡。李杰支出医疗费12526.73元、尸检费500元、现金40000元。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杰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以华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余以华的女儿余志方、女婿熊德辉因此事故于2015年11月2日晚,从宁波市赶赴松滋市,支出交通费2796元(含列车费992元、租车费1224元、汽油费400元、过路费180元),误工6天。另认定,李杰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受害人余以华殁年63岁,户籍性质为农业。熊德辉系余志方的丈夫。张文超现年72岁,生育四个子女,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四个子女提供生活来源。一审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被扶养人中尊辈的生活费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余志方及其丈夫在武汉租车往返松滋的费用明显过高,过高部分自行负担,酌定其从武汉往返松滋市的交通费为600元。余志方及其丈夫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请求过高,酌定1800元。一审认定损失为:1、医疗费12526.73元;2、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3392元;3、死亡赔偿金184433元(10849元/年×17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元(8681元/年×8年÷4人);5、丧葬费21608.5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尸检费500元,合计259822.23元。以上损失由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39822.23元由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97875.56元。李杰先行支付的53026.73元应予冲抵,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松滋公司支付佘克兰、余波、余志方、张文超164848.83元;二、财保松滋公司支付李杰53026.73元。三、驳回佘克兰、余波、余志方、张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2、误工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3、张志超与余以华之间没有合法的收养关系,无民政部门的证明,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李杰交通肇事致死一人,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佘克兰、余波、余志方、张文超共同答辩称:1、医疗费有合法医疗费票据和明细,保险公司认为免赔非医保用药缺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余志方的误工损失有证据证实,一审酌定1800元,实际偏低。3、张志超与余以华之间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依照当时的规定,不需要到民政部门登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杰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佘克兰、余波、余志方、张文超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余以华与张文超原系甥舅关系。余以华在八九岁的时候,被张文超收养为子,随张文超生活,由张文超抚养至长大成人。李某证言用以证明张文超与余以华之间构成收养关系,张文超是余以华的养父。针对李某的证言,财保松滋公司质证认为,李某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收养关系,必须由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李杰的质证意见与财保松滋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李某与张文超相互为邻数十年,对张文超的家庭成员有一定的基本了解,其证言内容具备真实性。李某出庭接受了质询,证言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有合法性。李某证言与松滋市南海镇三垸社区的证明材料可以相互佐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依法对李某证言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佘克兰、余波、余志方、张文超举证提交了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清单显示抢救余以华所产生的用药及检查项目均属于医保范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财保松滋公司有关免赔非医保用药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2、一审认定误工费的证据是否充分;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关于财保松滋公司免赔非医保用药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医疗费均属于医保范围,不存在非医保用药。因此,财保松滋公司关于免赔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余志方及其丈夫均在宁波佳晟电气公司工作,因父亲余以华去世回家办理丧事,无法正常上班,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合乎常理。余志方在一审提交了佳晟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有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恩才的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一审据此酌定误工费1800元并无不当。财保松滋公司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子女有赡养父母亲的义务,通常情况下,成年被扶养人指的是受害人的父母亲。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亲,既包括亲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为了规范人口管理,我国于199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必须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对于《收养法》颁布以前的事实收养关系,即使未办理收养登记,法律上仍然认可其效力,予以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余以华在幼年时就被张文超收养为子,张文超抚养余以华长大成人,二人之间的父子关系已经被住所地所在基层组织及邻居群众所公认,收养关系在《收养法》颁布之前就已成为既成事实,即使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仍然应当按收养关系对待,依法认定其效力。张文超是余以华的养父,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收入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财保松滋公司以张文超与余以华之间无合法收养手续为由,主张不赔偿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从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来看,交通事故即使构成犯罪,肇事人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也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保松滋公司以李杰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主张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传益审 判 员 陈红芳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更多数据: